【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2日晚,在北京市昌平区某路口,卜某某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任某某骑无号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卜某某车右前部与任某某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任某某车倒地,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任某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任某某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任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经鉴定,其伤情符合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550元。
【本案争议焦点】
鉴定费由谁承担。
卜某某辩称,愿意承担应当由我承担的诉讼费,但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法院判决】
关于鉴定费,凭相应发票计算,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尚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就鉴定费属于免责范畴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说明,故此,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任某某鉴定费损失。
【代理律师分析】
目前司法实践中,鉴定费大多情况下由司机承担,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的理由为保险条款约定。而法院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情况,一般为司机提出抗辩,主张自己不知情,已经为车辆购买保险,发生事故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就鉴定费约定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