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7日晚上,在北京市通州区某路段,王某驾驶货车(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签署挂靠协议,货车登记在某建筑公司名下,由某建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统筹公司投保统筹,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及统筹有效期内)与步行的原告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受伤。
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侯某为无责,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侯某多处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一处符合九级伤残,两处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0%。
【争议焦点】
1.某建筑公司是否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是否应追加统筹公司。
【法院判决】
关于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统筹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统筹。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损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侯某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和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本案王某及某建筑公司主张追加某统筹公司为被告,第三者责任统筹并非商业三者责任险,故不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规定,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其主张,故本案中不予追加。
【代理律师分析】
关于挂靠,实践中,个人因为不具备运营资质等原因,虽车辆实际为个人购买,但是需要挂靠在公司名下。这类货车因为保险价格、侥幸心理等因素,往往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投保安全统筹,此时如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受伤,受限于司机个人的经济偿付能力,如果仅仅依靠司机个人赔偿,伤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合理保障。因此,《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安全统筹,首先,安全统筹并非保险,司机、挂靠公司与统筹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追加统筹公司作为被告一并审理。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前提是该公司为保险公司,而统筹公司不是保险公司,统筹合同不是商业保险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安全统筹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只是被告与相关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具备关联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审理。
其次,如追加统筹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会严重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安全统筹公司往往缺乏付款能力,如追加统筹公司作为被告,一则缺乏法律依据,二则将延长审理时间,伤者的合理诉求难以得到保障。如判决由统筹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则后果极有可能为受害人得不到实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