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诉前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是否有效

2024-08-14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9日,许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到相对方向来车靠右行驶时,将右侧行人孟某某刮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受伤。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为无责。事故当天,因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孟某某左胫骨上端冀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右侧内外、后踝、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孟某某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所受伤情等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孟某某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功能丧失54.1%属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72.5%属于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63.1%属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孟某某的鉴定意见为其诉前单方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


【案件争议焦点】

一方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应当被法院采纳?


【法院判决】

被告三中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174050元;  

被告二中国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5499.7元,本判决自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分析】

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应用广泛,在解决专门性问题,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上有显著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和评定的活动。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委托人须为人民法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不属于司法鉴定。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自行就某些专业性问题委托鉴定,并以单方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作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形。对于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所形成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受托机构的资格资质、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意见形成过程的合规性合理性、结论性意见是否符合逻辑和科学、意见与案件其他证据有无矛盾等方面。经审查,意见符合证据“三性”的,可以被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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