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自2019年起在被告一公司进行花样滑冰训练,原告母亲将培训所需的学费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至被告二、三处,截止2021年,原告共支付学费69万多。被告二杨某和被告三孙某某负责制定训练科目和计划,并对孙某的日常训练负责。2021年12月,被告二和被告三组织原告及同班学员前往某花样滑冰俱乐部进行训练,但是原告在活动的过程中摔倒,导致股骨干骨折。
【争议焦点】
1.体育培训活动中是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2.杨某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1.被告一北京XX体育文化法阵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万余元;
2.被告一杨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向原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1201条的规定。“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于自然人自愿参加文体活动且在活动期间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形。该规定未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文体活动的培训、学习阶段,且对于如花样滑冰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活动,若在培训、学习阶段即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除培训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显然不利于学员的权利保护,亦不利于相关运动的发扬、发展。本案中原告孙某受伤所发生的情境系在培训机构学习、练习花样滑冰的过程中,对于三被告抗辩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答辩意见,并不成立。
结合现场视频及全案证据,被告一公司在事发前的培训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其教练人员自认其确保学员安全的主要方式为讲解注意事项等,但对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花样滑冰项目培训而言显然是不充分的。而且事发时的现场视频显示,整个场馆冰面有多名学员自行练习,仅有一名教练人员在场上巡视,学员和教练员的比例及相对松散的训练模式并不能保障学员的安全。在原告摔倒的第一时间,教练员也并未采取合理的适当性专业救治手段。并且在事发前一日,原告母亲已经告知教练,原告腿部疼痛,但教练并未根据这一情况调整训练计划,存在严重的基础性技术错误。故,综合考量某体育公司在事发前的培训期间所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教练人员在事发后采取的措施是否妥当,结合花样滑冰运动自身的特殊性以及原告训练的整体过程和事发前的自身身体情况等进行综合考虑,认定该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80%侵权责任。
同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事发至起诉阶段,杨某一直为被告一公司一人股东,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一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某。在庭审中,杨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所以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