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原告在河北省某滑雪场雪道上正常滑行时,被刘某撞倒后救护车送至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左侧第 1-3 腰椎横突骨折,复查后诊断:原告“腰椎第 1-3左侧横突骨折,腰椎第4左侧横突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查。后原告于2021年12月 22 日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治疗,诊断意见:左侧第1-4腰椎椎体横突骨折。于2022年1月14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意见:L1-4 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后至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
【争议焦点】
1. 被告张某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 滑雪运动能否适用自甘风险的规定。
3. 被告某旅游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 各方责任比例认定。
【法院判决】
1.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029.8元;
2. 被告某旅游公司按照被告张某所承担的前述费用总额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分析】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自甘风险的规定。首先,滑雪并非对抗性或协同性运动,各滑雪者之间不必然产生相撞的风险。其次,滑雪运动虽然具有高度专业性、危险性,但这种风险是来自该运动本身,而非其他参加者。故,不宜将滑雪运动纳入该条规定的“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退一步来说,即使滑雪运动符合“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构成要件,滑雪运动的规则亦包括“后者避让前者”,被不遵守规则的他人撞击导致严重后果亦不是滑雪运动内在的、固有的风险,也并非一般人所能预见。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刘某的位置在前,其向前进行匀速,有固定轨迹的滑行时受到来自侧后方的张某的撞击,于刘某而言,其在滑行时无法发现并及时躲避在其身后高速滑行的张某,且按照滑雪运动安全规范中“超越原则”的规定,后方滑雪者本应避让前方滑雪者,故被告张某从侧后方撞击的风险并不在原告刘某可知悉或可预见的风险范围内,其无法自行承担自己不能知悉或无法预知的风险。其次,若运动参加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属于自甘风险规定的除外情形,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某的行为已然违反了滑雪运动安全规范中的多项原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而当被告张某违反滑雪运动安全规范时,其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就已不再属于滑雪活动本身所具有的固有风险,换言之,因被告张某重大过失产生的风险,已超过原告刘某所能知悉或可预见的风险范围,其亦无法自愿承担该风险。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自甘风险制度的构成要件,不宜适用该规定,被告张某的侵权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