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郭某于201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夫妻二人因婚前对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迥异,价值观差异较大,婚后便经常因琐事争吵。2022年,双方矛盾升级,秦某某终难忍伤痛,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郭某庭上表示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驳回了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半年后,秦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二次起诉期间,被告郭某主张与秦某某共同承担因旅行结婚及为装修郭某在安徽老家的房屋所欠债务50万元,钻石戒指、名牌皮包、围巾等物品折价返还12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郭某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1.秦某某与郭某离婚;
2.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首先,对于郭某主张的50万元债务,本案中,根据郭某提交的借条以及到庭证人证言可知,该借款行为本身系郭某单方与他人签署借条借款,秦某某并未参与,且郭某未就应秦某某要求支出上述金额进行充分举证证明,秦某某对此亦未确认,现无充分证据显示秦某某对此知情且表示同意,即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针对借款金额50万元,因双方均有工作及收入,该金额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其次,针对郭某提出的房屋装修及旅行结婚,装修的房屋为郭某在其安徽老家的房屋,并非秦某某的房屋,亦非两人共同所有的房屋,旅行结婚也是为了庆祝两人结婚而进行,以上行为均非仅应秦某某要求或者仅为其利益而为。此外,郭某及证人并未提交借条原件,交接大额现金且无取现记录亦不符合一般常理,证人到庭陈述的相关时间点亦与借条不符。针对郭某要求秦某某共同承担该5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钻石饰品、名牌皮包及围巾,因秦某某并未实际收到上述物品,且针对该钻石饰品,庭前郭某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答辩状中均表述为钻石戒指,庭审中郭某以及出庭证人表述为钻石吊坠。本案中,被告郭某经法庭许可在庭前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并在庭审中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与其庭上陈述明显相互矛盾又无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该证人证言无效,且郭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秦某某持有上述物品。故对于郭某要求折价的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