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9月9日,常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认定,常某某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急诊外科就诊并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肱骨踝上骨折、颈部脊髓损伤、骨质疏松、骨痛、小腿浅表损伤、上肢浅表损伤、头皮血肿、高粘稠血症、尿潴留。
案件审理中,常某某不认可高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为2014年原告发生过严重的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有严重的影响,另外此次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在自家发生严重摔伤,对鉴定结果有影响,因此申请重新鉴定。2023年8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高某某2020年9月9日交通事故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中高某某四肢瘫属于五级伤残,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属于七级伤残及高某某颈部脊髓损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为主要原因;(二)被鉴定人高某某四肢瘫的伤残程度属五级,被鉴定人高某某重度排尿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七级,累计致残率65%;(三)被鉴定人高某某的损伤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
高某某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50万余元。
【案件争议焦点】
事故参与度对于损害结果的赔偿比例有何影响?
【法院判决】
1.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
2.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1860.44元;
3.驳回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分析】
本案中,关于高某某的损害结果问题,常某某虽抗辩与高某某2014年的交通事故有关,但经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参考的鉴定资料已经包括2014年北京怀柔医院高某某住院病历,故鉴定报告已经考虑2014年交通事故对于高某某本次伤情的影响情况;根据常某某提供的2023年4月12日的电话录音,虽可认定高某某在今年春节期间有摔伤的事实,但该摔伤事实发生在其委托伤残鉴定后,且未因该摔伤增加医药费用的支出,故对常某某关于该次伤情的赔偿意见法院不予考虑。最终结合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意见,本案事故为导致高某某损害现状主要原因,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责任70%的赔偿责任进行分责赔偿后,酌情确定常某某再对高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高某某在北京博爱医院泌尿外科影响尿动力中心诊断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在本案鉴定过程中产生,应由常某某负担。结合鉴定意见认为高某某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膀胱结石与本次事故具备关联性,故该项支出也应由常某某承担。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是自己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该指导案例中的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指的是年老型骨质疏松,系人体正常衰老发展过程的表现,故被侵权人仍属于健康个体。该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是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唯一原因,即交通事故与被侵权人的残疾后果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本案与第24号指导案例有本质的区别。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能够有效划清责任,以便更好地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