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6日08时,在北京市通州区一马路交叉口,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张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经诊断为车祸损伤,软组织受损,右膝盖交叉韧带断裂,右膝髌骨软化、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滑膜炎等。后张某某诉前自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但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变化,误工期由270日变更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一审】
张某某主张误工费为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采信误工期为180日,支持误工费为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主张54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可支持44731元,具体如下:
被抚养人张某2,1955年9月9日出生,计算13年,抚养义务人4人。
被抚养人董某某,2011年4月21日出生,计算7年,抚养义务人1人。
以2021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640元为基数计算。
【二审】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其认为:
1.关于误工费,张某某的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无依据。根据张某某的收入交易明细,事故前平均月收入3830.85元。2020年12月6日受伤后的7个月,平均每月收入2863.41元。据此可以看出,张某某每月的收入减少仅为967.44017元。并且张某某也没有出具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保险公司认可按每月967.44元赔偿6个月的误工费。即应减少误工费18195.36元。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虽然张某某离婚调解书中记载了其女儿由其自己抚养,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前夫在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即使考虑到张某某长子的抚养年限(应抚养1年),其子女的抚养费应为17456元(43640元/年*1年*0.1/1+43640元/年*6年*0.1/2),一审法院认定30548元,即多计算抚养费13092元。
张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事发前有工作,月收入4000元,事故发生后有收入是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按月支付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张某某基于劳动关系获得的赔偿不是减轻上诉人承担法定责任的事由。离婚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董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对此部分判决的金额正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其主张的误工费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分别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效调解书已经认定,张某某有两个婚生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抚养费由张某某一人负担,一审法院核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