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馨宁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过,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因此请求或同意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双方可以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制作书面文件确认上述协议内容,这一书面文件就是刑事和解协议书。从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来看,其既具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效果,也具有一般民事和解协议的效果。
实务中,可能出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损失的数额、方式约定不明、约定分期履行后未完全履行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反悔等原因,导致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未能全部或及时履行的情况,继而影响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被害人民事赔偿的取得。
1:刑事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即时履行?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刑事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即时履行有例外之处。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以下简称《解释》)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刑事和解协议中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以下简称《检察规则》)第四百九十九条在提供有效担保并且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的内容也可以分期履行。
实务中,对刑事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即时履行也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第1176号指导案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现五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人父亲虽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但赔偿协议并未即时履行,不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减轻处罚。
最高法在本案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刑事和解协议应当遵循 "即时全面履行原则 "。刑事和解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如允许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将会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建立在尚不确定的事实基础上,一旦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后,拒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受上诉不加刑原则所限,二审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罚。同时,由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无法强制执行,这无疑会损害裁判权威,也会使被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鉴于此,《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现五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解释》不允许即时结清当场履行完毕之外的其他履行方式,主要顾虑的是如果达成的只是留尾巴的和解协议,往往很可能在宣告从轻处罚的判决之后衍生出其他类似强制执行、被害人方反悔乃至闹访的问题,从而损害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2:刑事和解协议未能即时履行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法在上述指导案例中指出,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应当遵循 "禁止后悔原则 "。笔者对此观点的理解为除能够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外,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则应当认定其效力并共同遵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具体体现如下:
在 审判阶段 的处理
根据《解释》第五百九十条,审判阶段,除能够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应当被认定无效外,双方应当按照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同时,根据对《解释》第五百九十二条、五百九十五条的理解,如果被告人未能全面、及时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中赔偿损失部分,法院不应当剥夺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应当在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时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使被害人得以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对被告人刑事部分的处理则不再考虑将达成和解作为从宽的量刑情节。
在 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 的处理
根据对《检察规则》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理解,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对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反悔,并另行达成和解;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反悔的,除能够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外,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撤案、不起诉决定之后反悔的,民事部分可依据《刑事和解协议》按照合同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再按和解之前的纠纷案件审理,法院应当通过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3:对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刑事和解的建议
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本身在刑事诉讼法中所占篇幅不多且为原则性内容,但考虑到刑事和解程序贯穿刑事诉讼各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对被害人而言是取得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且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因此建议双方当事人不论采用何种途径和解,都尽早委托律师介入和解过程及协议内容起草。对选择自行达成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则建议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刑事和解协议中涉及赔偿损失的赔偿数额及履行方式、期限;第二,刑事和解协议应当涉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内容;第三,尽量有除双方当事人之外的非利益相关人在场,对双方的自愿性进行见证;第四,对刑事和解达成及履行的过程留存必要的证据。
参考法律规定: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四百九十九条:“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提供有效担保并且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五百九十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
6.《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五百九十五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7.《检察规则》第五百零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检察规则》第五百零三条第三款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8.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 (2011)浙甬商终字第7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