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标题:保险公司对“自费药”或“非医保用药”部分能否免赔?

2023-08-09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8日07时0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京LHH737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燕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贸物联东门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南斜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严重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河燕郊福合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脑疝、脑挫裂伤、左侧小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蝶窦内积血、左侧肋骨第2-6根肋骨骨折、右侧第2-8根肋骨骨折等。原告在医院被抢救将近4个月才得以脱离生命危险,现再也无法独立正常生活,终身需要他人护理。

经张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8月12日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痪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颅骨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后误工期、营养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考虑长期护理,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3、被鉴定人张某某目前情况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后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98万余元。其中医疗费共花费505013.28元,包含自费药部分9062.9元,最终法院支持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用。


【案件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对“自费药”或“非医保用药”部分能否免赔?


【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费3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409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60元、营养费25060元、护理费416675元、交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8029.79元、残疾赔偿金180592.62元,合计979526.71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504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姜某某9865.78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分析】

 在交通事故中如果出现了人员受伤,大部分伤者都会到医院进行救治。但是,在就医诊疗的过程中,考虑到药店的药物更为便宜,且每次开药需携带原告本人去医院挂号,经医生开具处方后方可购买药物,成本很高,且大多伤者的实际经济情况并不理想,医生往往也会建议去药店购买药物。

一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中都会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这是一种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其实是在免除自己的责任,所以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于该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那么该条款是无效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知,保险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对于认为不需赔偿的药物应举证是不属于治疗必需的药物。

本案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非医保用药已履行相应告知、说明义务,且鉴定单位对其鉴定申请不予评定,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法院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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