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6日,吴某某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华行公司,由XX保险公司承保),沿三河市高楼镇Y013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六路190号电杆北侧处时与推行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步行时的原告路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该事故由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确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某某被送往河北燕达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经诊断造成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低钠血症、头皮血肿、多处皮浅表损伤、高胆红素血症、低蛋白血症、低氯血症、肠梗阻、认知障碍、泌尿道感染、结膜炎等重大损伤。
后路某某起诉至法院,经鉴定,路某某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0%,经审理,最终法院判决XX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1万余元。
【案件争议焦点】
当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时,是否应审查其与原告有无实质性争议?
【法院判决】
1、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伤残赔偿金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2、被告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555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3、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分析】
本案中,华行公司作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在将车辆出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吴某某不是租赁关系,其与京东公司有租赁合同,最终法院认定华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除被告之一华行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其余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非北京市顺义区,因此本案依据被告华行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立案。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当法官以实质当事人标准审查与判断被告是否适格时,就应当以判决的方式对被告不适格情形进行裁判,以表明原告的主张在实体上不成立,而非仅在程序上不合法。
此外,在本案中,判断车辆所有人是否有过错,在庭审之前是没有一种结论是能令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认同的,将这类案件中的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为避免发生追加被告的情况而节约了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