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被货车撞伤后,非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最终获赔19万!

2023-08-02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0日20时12分许,被告一张某某驾驶京Q518Y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三河市燕郊京哈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王路口(35公里400米处)西侧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确定被告一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河燕郊福合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膝关节胫骨踝间棘骨折,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III级),上唇黏膜挫伤,外伤性冠脱落,11、12牙震荡,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颞部头皮血肿,右肩部皮下血肿,鼻背部软组织肿胀,右膝关节积液等伤情。

后丁某某起诉至法院,经鉴定,丁某某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0%,经审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9万余元。


【案件争议焦点】

被货车撞伤后,非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最终获赔19万!


【法院判决】

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付丁某某伤残赔偿金150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162元、护理费1153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丁某某医疗费134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29.8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1365元;

三、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返还垫付费用3823.08元;

四、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某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故此,法院认定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雇佣张某某驾驶货车从事燕顺路圆通快递取件送件工作。杨某某主张,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已经完成了卸载任务,回家去了,按照规定,他是不能开车回家。张某某认可,事故发生时是在卸货完回家的路上,单位确实不允许把货车开回家,因为其那天没有骑电动车,所以就把货车开回家了。故认定事发时张某某非履行职务行为,故丁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张某某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丁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故应按照75002元赔偿标准,经计算为150004元为准;丁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丁某某的营养费,法院根据丁敬森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60日,标准为每天50元;对于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15300元;关于误工收入,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法院参考鉴定结论,考虑其劳动能力、之前收入情况、工作性质等,酌情予以支持1316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丁某某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为5000元。关于丁某某的交通费、财产损失,法院根据相关票据及丁某某的就诊时间、次数、地点、财损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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