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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情况下的股东风险

2024-12-20

作者:张淑娟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股权代持之所以存在,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实际股东存在法律、政策等各个方面对于其作为股东的限制,不得不选择名义股东代其出资;其二,公司股东(主要是实控人)需要对公司股权进行管理和控制,将更多的股份表决权集中在自己手中,提高表决效率;其三,实际股东因各种原因,如身份敏感、隐私保护等,不希望公众知晓其对外出资行为。

股权代持因其灵活、便于操作、保护隐私等优点很早即被广泛应用,2021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更是从法律上认可了股权代持的法律地位,但随着股权代持在商业活动中越来越普遍,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纠纷数量也逐年翻倍增长。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北京某投资公司及刘某、泰州某投资中心、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某投资中心、杨某、肖某1、肖某2与李某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由李某向北京某投资公司增资600万元,占增资后北京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3%。增资款中的3092783元计入北京某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李某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第2日向北京某投资公司支付增资款600万元,逾期向北京某投资公司支付增资款的,北京某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李某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24日陆续向北京某投资公司支付500万元,但剩余100万元迟迟未支付,北京某投资公司催缴未果起诉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剩余出资款100万元。

一审诉讼中,李某提交其与邹某、武某签订的代持协议,该协议载明,李某已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北京某投资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邹某、武某各实际认购北京某投资公司股权100万元,各占北京某投资公司0.5%的股权。邹某、武某委托李某代持上述股权,但上述股权对应的认购款(增资款)邹某、武某尚未支付。李某主张武某股权对应的出资100万已经通过李某全部出资到位。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某投资公司出资款100万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是否因与邹某存在代持协议而免除出资义务;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关于李某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主张其与案外人邹某系股权代持关系,《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增资义务中有100万元应由实际持股人邹某缴足。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某投资公司对其主张的代持关系明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某投资公司同意由案外人邹某代替李某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李某的出资义务不因此免除,李某仍应依约向北京某投资公司缴足增资款100万元。故李某主张案涉100万元出资义务应由案外人邹某履行、应当追加邹某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李某以诉讼时效为抗辩主张不履行出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一、名义股东面临的风险

名义股东即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股东的责任和义务,而股东首要且主要的责任和义务即为按时足额的缴纳其认缴出资,否则可能面临如下责任:向公司足额缴纳、承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缴纳罚款、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实际股东面临的风险

同样因为名义股东即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名义股东可能故意违背或怠于行使实际股东的指令,包括未按实际股东指令行使表决权、未向实际股东支付公司分红、擅自转让股权或设置股权质押等,从而给实际股东造成损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规避措施

1、做好尽职调查,谨慎选择合适人选。

无论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均应提前对目标公司、名义/实际股东及其他股东(尤其在名义股东同时为公司发起人的情况下)做好尽职调查,对目标人选进行全方位的了解和考察,防止可能出现的信任风险。

2、签署代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尤其注意设置合理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签署的代持协议如无法律约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实际司法审判中如无特殊情况审理法官也大多尊重和认可代持协议的效力,因此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应在代持协议中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清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可据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保留履约过程中的有效证据,防止发生纠纷时因证据不足导致利益受损。    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会发生大量的履约行为,双方也会进行频繁的沟通,但当事人由于过分信任、嫌麻烦或疏忽大意等原因,往往不注意有效证据的留存,导致在争议发生时处于被动的局面,因此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在履约过程中务必保留好一些关键行为和沟通的证据,如出资款缴纳证据、表决权沟通及行使证据、分红支付证据、股权转让指示及操作证据等。

另,作为实际股东,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保障自己的权利:

1、实际股东可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的股权质押给实际股东,双方办理质押登记,防止名义股东恶意转让股权。

2、实际股东要时常关注目标公司经营及股权情况,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向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代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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