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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之涤除登记

2024-12-05

作者:张淑娟

                                        法定代表人之涤除登记                                        

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在过去几年一直属于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各地及各级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且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衔接不畅,导致法定代表人上任容易卸任难,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实控人发生争议而不同意卸任的情况下,可能会严重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而在公司不配合挂名或已辞任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因公司行为而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法定代表人涤除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公司想要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先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卸任。这种情况往往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利之争,新的实控人掌握公司后想要更换原先阵营的法定代表人,这本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情况,可由公司自行决策,但之前的实践做法更换法定代表人通常需要原先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如原先的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就会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迟迟无法更换,从而进一步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业务开展。

目前,这个问题伴随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修订《公司法》的公布已得到了解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因此,该种情况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其二,个人想要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及股东不予配合提出变更申请及提供股东决定或股东会决议导致辞任不能。这种情况通常存在两种情形:1)考虑法定代表人可能因公司行为面临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甚至产生不良征信的风险,很多公司实控人会选择将与公司经营无关的第三人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而第三人因不了解法律风险、受制于公司等情况担任了公司法定代表人;2)个人起初作为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后续随着经营理念的差异,该个人股东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其他主体,同时退出了公司经营,但公司却以没有合适继任人选为由迟迟不予更换法定代表人。

上述情形下原先法定代表人其实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但实际承担了本不属于个人应该承担的风险,个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针对这个问题,最新修订《公司法》也做出了回应,第十条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但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及公司单方面不予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目前也没有进一步规定,且《公司法》第七十条同时规定(该条不属于最新修订内容)“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可见,在未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各地法院能否就变更和涤除法定代表人形成统一的裁判意见及市场监督管理局落地执行情况都需要静待后续实践的检验。本文尝试通过对之前公布生效判决的分析并结合个人实务经验,就该种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提供一些思路。


                                        【基本案情】                                        

A公司是由B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2019年1月30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委派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聘王某为公司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同日,A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王某。2023年,王某通过微信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要求办理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未获答复。现王某以其并非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或者聘用人员,不符合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无力承担公司债务带来的个人风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B公司至市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涤除王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涤除王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某经市场监督部门核准登记为A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在王某继续担任执行董事的情况下,其仍须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二,法定代表人聘用关系的延续或解除系公司重大事项,依法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属公司内部意思自治范畴,而本案中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就该事项形成了书面决议。虽王某向B公司提出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但股东未作回应,因此,王某主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证据不足。同时,根据商事登记公示主义原则,公司变更登记不仅仅是内部关系,而且涉及外部关系,经过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在公司经营出现状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公司善后相关事宜,在此情况下若判决涤除王某的职务导致公示登记信息空置,易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甚至导致市场秩序紊乱。

第三,尽管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某担任执行董事的任期已届满,但《公司法》规定,董事任职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任职前,原董事仍应当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自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以其是否系公司股东或者员工为前提条件。即便王某不是A公司股东和员工,不影响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虽王某认为A公司的管理权在B公司,其主张在A公司既无公章,也无职权,无法作为正常的法人行使职责,但王某以此理由主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依据不足。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系自愿履职行为,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负责。且王某现无证据证明其在任职期间是否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上诉人王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点为王某要求A公司、B公司涤除其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即公司法定代表人须由特定职务的人出任,由其依法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决策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

根据王某陈述,其既非A公司的股东或人员,不掌握A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也从未参与过A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且王某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的任期现已届满。因此,王某客观上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条件。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事务,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已经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或者穷尽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为辞去A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王某多次向法人股东B公司提出相关请求,并试图召集A公司股东会议,甚至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均无果。据此,可以认定王某为撤销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已经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途径,此种情况下如果司法不介入,王某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将无从救济。


                                        【律师观点】                                        

企业法人是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根据《民法典》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宗旨来看,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故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与其所代表的企业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然,考虑实践中很多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固有理念和遵循先例的做法,法定代表人想要顺利实现涤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并准备证据:

第一,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途径。

(1)通过向公司邮寄《辞任函》的形式正式辞任董事或经理职务,尤其在公司章程约定由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尽早辞任,避免久拖不辞导致辞任后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况。

证据提交:《辞任函》及邮寄记录(公司签收或拒收凭证)。

(2)如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可以尝试自行提议(公司设一名董事的情况)或召集董事会或联系其他董事共同提议(公司设置董事会的情况)召开临时股东会以形成更换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如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理,可以尝试联系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以形成更换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证据提交:召集临时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证据及临时董事会或股东会召开、表决的证据。

第二,收集本人与公司已经不具有实质关联性的证据。

证据提交:公司离职证明;将公司印章、证照等资料已经移交给其他负责人的交接证明;与其他用人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股权转让/赠予协议等已经不持有公司股权的证明等。

当然,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情况,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如果发生已不再适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律师建议还是尽早着手准备,避免陷入无法变更的僵局,毕竟法定代表人一旦被限制高消费或产生不良征信等,想要操作涤除登记不仅手续麻烦,而且流程也很漫长,势必对个人的权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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