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06月,张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乙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张某某全责,刘某某无责。经诉中法院摇号鉴定,刘某某所受伤情符合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赔偿款合计25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至中院。
【争议焦点】
在已做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伤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甲保险公司上诉理由:
(1)刘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是否需要支付扶养费是以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不是根据伤残等级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另外部分法院已经有相应的判例,如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3)陕05民终1396号二审已经作出相应的判决,如果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光凭伤残等级是不符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也作出相应的判决,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法院判决】
针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功能丧失30.7%。据此鉴定被上诉人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审依据该报告认定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就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还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该主张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代理律师分析】
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也就是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抚养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具体金额一是看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可通过鉴定的等级体现,二是看受诉法院的消费性支出标准。
交通事故中,往往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工伤事故中劳动能力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两者的标准不同,适用的场景也不同,交通与工伤的赔偿项目、待遇标准也各有差异。
目前,部分地区的部分法院有判决认为交通事故中达到伤残级别较低的情况下,不能等同于影响了伤者的劳动能力,因此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法院会考虑受伤的部位,以此作为判断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
根据司法实践及案例检索,上述裁判观点目前还比较少见,且较为苛刻。我们认为应直接根据伤残鉴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如下:
1. 伤者构成伤残往往意味着伤处功能受限,否则无法评上伤残等级,受限的部分必然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也,因此无需额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 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大多是非机动车,作为弱势群体,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应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3. 如果需要审判法官结合伤残等级、伤情、受伤的部位等综合判断伤者是否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对于法官的要求未免过于苛刻。如额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则会让司法程序更为冗繁,而且未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否能够进行鉴定也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