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04月10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北街国泰路口人行横道处,田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武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前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及武某身体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武某受伤,武某手机和头盔损坏,武某自称项链丢失。此事故经北京市顺义交通支队认定,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诊断,事故造成武某胫骨平台骨折、股骨髁骨折、腓骨头骨折等伤情。经鉴定,武某外伤致左膝关节多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武某主张其配偶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75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29850元,残疾赔偿金17005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费4550元。
上诉人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武某的配偶李某系精神残疾一级,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其对李某具有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一审法院仅以“依据不足”为由未支持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二、李某系一级精神残疾人员,无劳动能力,更无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未成年子女武某某的抚养人仅为武某一人,一审法院依据两位扶养人的计算标准计算武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金额存在错误。
【案件争议焦点】
交通事故后受害人配偶能否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
【法院判决】
1.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3.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武某各项损失共计10952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4.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分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赔偿武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为多少。法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武某的配偶李某系精神残疾一级,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其对李某具有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结合武某提交的残疾证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李某因精神残疾无法工作,可被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武某之子为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需要抚养;武某之配偶系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因精神残疾无法工作,亦属于被扶养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注意的是,因武某之子三年后即成年,成年后其作为成年子女亦负有扶养母亲的义务,故在武某之子成年之前,武某之子以及武某之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获支持,在武某之子成年后,武某与其子共同扶养李某,本院据此核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7825.2元,该数额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最终核算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武某支付10952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