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治中
【案情】
张某购买货车挂靠在甲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李某购买货车挂靠在乙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王某在A县购买80吨小麦要运往B县,王某雇佣二人运输,张某与李某分别运输40吨小麦。张某和李某将小麦运输至B县后,因未能出售,停留数日。后,王张某支付张某和李某运输费。但就货车在B县的停运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张某和李某将小麦卸到甲公司,并将小麦变卖。王某起诉要求二人承担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就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作为承运人,其行使留置权的边界如何认定产生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托运人有义务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托运人不支付的,承运人有权对其运输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边界,以其所享有的债权为限,超出债权范围不当留置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留置权是指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依照一定的法律关系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留置权不仅具有留置的效力,还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其效力优于抵押权、质权,在留置物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承运人行使留置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承运人的债权已到期;
2.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必须为其合法占有的运输的货物;
3.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必须与被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4.承运人留置的货物为可分物时,留置货物价值应予欠付的运输等费用相当;
5.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预定不得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不得留置。
本案中,王某支付张某、李某运费,但未支付停运损失等费用,致使张、李二人留置其承运的小麦,是行使其留置权的表现。但如上法律规定,留置权的行使应以其享有的债权为限,不能超过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张、李二人因王某未支付停运损失而将整车小麦处分,其留置权处分的小麦价值已远高于其享有的合法债权价值,故对其不当行使留置权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二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物权编有关留置权行使条件的规定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