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肇事者与受害者同属一公司,是否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

2023-11-08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12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辅路西二旗大街东口处,瑞某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许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田某某乘坐电动二轮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许某某、田某某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瑞某某、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田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粉碎骨折、左腓骨粉碎骨折、全身多处皮擦伤、左小腿软组织套脱、左膝骸下脂肪垫及骸韧带、骸骨内、外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重大损伤。

后原告田某某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8万余元。


【案件争议焦点】

肇事者与受害者同属一公司,是否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


【法院判决】

1、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田某某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0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2、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田某某64866.03元;

3、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田某某6486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4、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许某某和田某某同是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案发时,两人因受公司领导指示前往库房提取车辆,故许某某为职务行为。此时,许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这一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许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时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工伤范围进行赔偿,而不能在人身损害范围内进行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发生事故时,许某某作为侵权者,此时相对于田某某就是侵权第三人,因许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则将责任转移至单位,单位是责任转移承受者,阻却了许某某的责任承担,但在侵权层面已然构成第三人侵权,因此原告可以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对单位进行索赔。不能因为侵权人不同而影响受害人主张权利的内容,如不能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许某某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则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将被免责,这对于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最终法院采用第二种观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障了赔偿款能够落到实处,利于后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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