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023-07-06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 吕某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倒车,王某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事故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王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 伤、额骨骨折、脑占位性病变、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乳腺恶 性肿瘤史、肺部感染、右侧小脑幕下脑膜瘤可能、脑动脉硬化、脑动脉狭窄、脑双侧筛窦额窦蝶窦炎症性改变, 其他诊断大便潜血, 后又转院治疗, 出院后数月又因脑外伤后遗症脑积水住院治疗。

立案起诉后, 2021年10月15日,王某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王某重度智能障碍属于二级伤残,四肢瘫 属于二级伤残, 综合赔偿指数 100%,营养期 180 日,且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22年1月19日,中国 XX 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另申 请对交通事故所致王某伤残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王某因重症肺炎去世, 王某子女作为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后鉴定机构就该起交通事故与王某的死亡后因果关系参与度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其重症肺炎主要因其自身免疫力低、治疗干预不足所致,外伤因素占次要,建议参与度 10-30%。


【争议焦点】

1. 伤者的自身疾病对于伤残鉴定结果有影响,是否能减轻侵权 人的赔偿责任?

2. 诉讼过程中,原告本人死亡,这时该继续主张伤残赔偿金还 是变更为死亡赔偿金?


【法院判决】

1.被告中国XX 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1846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护理用品费4901.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8元、营养费5400 元、护理费13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 元、交通费400 元、伤残赔偿金407590 元;

2.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850 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分析】

该案件案情复杂,处理周期较长, 其中很关键的一点是伤者王 某在事故中头部受伤,并且做了头部引流手术,但同时王某自身也 有脑部肿瘤,该疾病也有一定概率会影响智能,从而影响伤残鉴定 结论,所以庭审中被告财险公司对于伤残赔偿金并不同意全额支  付,只愿意承担部分比例的金额。但笔者认为:从交通事故受害人 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是吕某在倒 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撞到王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 害后果系受害人王某被碰撞跌倒所致,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对本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伤者王某 的自身疾病仅是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 此王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没有过错, 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 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所以本案中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最终法院认可并支持了笔者这一观点。

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细节: 诉讼过程中原告本人死亡,这时该 继续主张伤残赔偿金还是变更为死亡赔偿金? 作为原告,在这一情 况下,可以在二者中择一选择。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系客观事实,其基于该事实产生的合法权益并不因其死亡而自然消灭,在本案中 王某的伤残鉴定报告在其死亡前已经出具,且王某在去世前已经向 法院提出了明确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王某的子女作为王某的继承人,可以选择王某生前因伤致残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 金等赔偿项目的请求权,亦可以作为王某的亲属、主张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交通事故对王某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争议较大,在此情 形下,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失为一个更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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