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与交通事故的关联

2023-07-06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30日18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陈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与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身体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陈某某为全部责任,原告为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肩袖巨大撕裂。

后王某某起诉至法院,经鉴定,王某某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0%。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就王某某的右肩袖巨大撕裂与其2021年9月30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2023年2月2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的右肩袖巨大撕裂与其2021年9月30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经审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3万余元。


【案件争议焦点】

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与交通事故的关联


【法院判决】

1、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15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2、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016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3、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分析】

在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车险赔偿及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中,受害人在出险前已经存在某些身体疾病或伤残,与伤害事故或出险事故混杂,最终导致严重后果,如果都要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如何区分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赔偿应当考虑的重要方面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结果作为医学层面的结果,并不能完全代表法律层面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通说观点,受害人的特异体质不作为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号)。并且该观点认为,只要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的,则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由于交通事故的形态多样,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特殊体质”规则的适用采取分层次理解,才能够使理论与现实情况更好的连结。一种较为现实的考量路径是:(1)如果侵权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诱因,不发生侵权行为即不会产生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其个人体质或疾病只是一种风险因素,侵权行为发生前并未显现出损害后果,个人体质情况的参与度不予考虑。(2)如果个人体质或疾病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损害已经显现,侵权行为只是加重了同一损害,此时应当考虑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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