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重新鉴定不应影响伤残赔偿金的起算时间

2023-07-06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中路,袁某驾驶小型 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刘某由北向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刘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医院就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刘某 踝关节骨折、肋骨骨折等。 事故发生后,刘某自行委托北京市红十 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刘某的肋骨骨折、踝关节骨折均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 15%。

后,刘某将袁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刘 某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法院摇号确定重 新鉴定, 伤残等级不变。


【案件争议焦点】

伤残赔偿金的定残日以原告自行鉴定的时间确定还是以法院重新鉴定的时间为计算点。


【法院判决】

1. 中国 XX 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 告刘某医疗费 18000 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173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7000 元;

2.  中国 XX 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 (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 69591.4 元;

3.袁某赔偿刘某鉴定费 1575 元;

4.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起始点为受害人定残之日,不同的结算起点决定不同的计算年限。如果在案件中有当事人已经自行委托鉴定,在诉讼中过程中重新鉴定又重新鉴定的,势必会涉及到定残之日的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一方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 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所以,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如果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自行鉴定具备鉴定条件且符合鉴定要求的的,不能因重新鉴定或者庭审时间的延长而损害受害人的一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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