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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致死,死亡赔偿金是否按损伤参与度扣减?
发表时间:2026-09-03     阅读次数:

详细介绍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延庆区G6辅路57公里处,王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李某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李某被送医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椎C5、C6椎体骨折,胸椎T1、T2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下肢多处骨折。此后李某因多脏器功能衰竭、细菌性肺炎(重症)、去除外固定装置等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后救治无效死亡。

经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感染的发生与交通事故致其多发骨折、呼吸衰竭、气管切开长期机械通气直接相关;被鉴定人患有糖尿病是感染难以控制与治愈的重要因素。综合其自身因素,鉴定意见为:李某的死亡与2024年10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类型为同等作用,损害参与度为45%—55%。

李某之妻杨某、之子李某二作为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要求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50%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死亡系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属于多因一果,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相应扣减。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自身疾病与事故损伤共同导致死亡,司法鉴定认定交通事故在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45%—55%(同等作用)的,受害人的自身疾病不属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全额计算,不因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再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侵权方的赔偿份额。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自身疾病不属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对保险公司关于多因一果、按参与度扣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4.4万元全额予以支持。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82.94万元;并向第三人救助基金中心直接支付垫付的医疗费9.9万元。鉴定费27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与评析】

一、受害人自身疾病不属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减轻侵权人责任以被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受害人所患糖尿病等自身疾病,系其客观存在的身体状况,而非法律评价意义上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早已确立裁判规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法院正是延续这一规则,认定李某的糖尿病体质不能成为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二、损伤参与度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强度描述,不等于责任扣减比例

损伤参与度系法医学概念,用于描述多种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解决的是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强度问题;而能否减轻侵权人责任属于法律评价,以受害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二者分属不同层面,不能简单以参与度比例直接折算赔偿金额。本案中,虽然鉴定意见认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55%,但该结论仅确认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存在同等程度的原因力,恰恰证明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成立,而不能反向推出受害人应自负部分责任。

三、死亡赔偿金属定额化赔偿,应全额认定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死亡赔偿金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定额化、抽象化赔偿项目,其立法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整体性财产损害,并非对具体医疗支出的填补。交强险制度亦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作相应扣减。本案的正确计算路径是:先按法定标准全额认定死亡赔偿金144.4万元,再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由侵权方承担50%的赔偿份额。需要特别指出,50%系事故责任比例,而非损伤参与度比例,二者不可混淆。

四、本案对指导案例24号规则的拓展意义

指导案例24号针对的是受害人体质影响伤残等级的情形,而本案面对的是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致死且鉴定参与度已达到同等作用的极端情形。法院在死亡案件中坚持不因参与度扣减死亡赔偿金,进一步明确了指导案例24号规则的适用范围:无论受害人体质或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多大,只要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无过错,侵权人均不能以多因一果为由主张扣减赔偿责任。


【实务启示】

第一,代理受害人一方时,应严格区分事故责任比例与损伤参与度两个概念,防止保险公司或侵权人借鉴定意见混淆视听、双重扣减。第二,面对多因一果抗辩,应主动援引指导案例24号并辅之以本案等类案检索,形成完整的抗辩体系。第三,对于保险公司申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的情形,应引导法庭正确认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边界:参与度鉴定只能用于确认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及强度,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依据。第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定额化赔偿项目应按法定标准全额主张,赔偿责任的扣减仅能来源于受害人自身的事故责任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