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尤雪征
根据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第四条的规定,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在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要考虑是否改变了保险标的用途。
实践中,如果被保险人使用家庭自用车开展网约车或顺风车活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通常会拒绝赔付,因为网约车的使用频率明显高于家庭自用车,发生事故的概率也因此提高。但顺风车与网约车具有本质的不同,顺风车并不实质上改变车辆性质,不会显著增加风险,不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但是否属于顺风车,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以下为部分认定属于顺风车的案例。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494号 入库编号:2023-08-2-333-004
裁判观点
1、顺风车与网约车目的和性质不同;
2、从万某对车辆的使用时间、频率、路线、乘客数量以及上下班时间、通勤行程等综合来看,万某使用顺风目的在于分摊其通勤的成本而非用于营运;
3、万某的行为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没有实质上改变车辆使用的性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8037号公报案例
裁判观点
1、从事顺风车是否属于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需要结合收费情况、行驶区间、职业情况以及接单频率等情况综合判断。
2、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李某通过“嘀嗒出行”平台发布行程,属于网约车性质,但网约车并不必然具有营运性质。结合李某的职业状况、行程地点以及乘车费用等因素综合认定李某驾驶车辆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属于顺风车,不具有营运性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12513号
裁判观点
1、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李某注册及进行顺风车业务的时间和次数,李某注册后仅开展本案事故1次顺风车行为,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明显增加事故风险,故某公司仍须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
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注册开展顺风车业务的时间较短、次数较少,且顺风车带有成本分担、互助互利性质,不应等同于专职从事运输业务,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明显增加车辆事故风险,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民初18229号
裁判观点
本案中肇事车辆虽在数家网约车平台注册,但经某保险公司调查仅有2023年10月8日和11月1日两单接单记录,李某2称其不以运营网约车为生,仅是顺路偶尔接单,本院采信,该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7894号
裁判观点
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顺风车是指私人小客车合乘,应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因柯某在事发时系从事顺风车行为,非网约车营运,故涉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上述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而导致,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7305号
裁判观点
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本案中,田某借助“滴滴”平台、“花小猪”平台发布行程并与顺风车乘客达成合乘合意,信息服务平台根据乘客人数及行使里程计算出乘车费并推送给司乘双方。根据已查明事实,田某有固定职业,事故发生当天田某承接的顺风车订单只有二单,且其承接订单的时间与其下班时间相符,订单行程的始发地与目的地与田某的工作地点和田某居住地区域接近。另,根据滴滴平台信息统计,田某的顺风车服务接单频率平均一天不到二单,田某接单频率及累计接单收入恰好可以证明其并没有以顺风车业务谋生的动机,承接顺风车业务并不是其主要经济来源,故本院认定田某从事的接单业务并不具有营运性质,其运送乘客的行为应当界定为顺风车,且客观上不造成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19号
裁判观点
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虽为顺风车,但事发当日王某仅有1次顺风车出行记录,且行车目的地与其住所地相近,该次行程属私人小客车合乘情形,并非营运行为,运行的路线也并未发生改变,未明显增加车辆保险风险,不符合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以王某变更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强调被保险车辆因顺风车情形风险显著增加产生保险事故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3756号
裁判观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注册的嘀嗒出行平台顺风车服务接单频率平均一天不到一单,杨某前述接单频率不足以得出该顺风车业务是其主要经济来源的结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从事的接单业务并不具有营运性质,其运送乘客的行为应当界定为顺风车,且客观上不造成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无不当。人保北京分公司称杨某系以顺风车名义开展非法营运,因该行为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对此未提供相关管理部门认定杨某为非法营运的证据,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84号
裁判观点
本案中,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运送类型名称是顺风车,田某在信息服务平台上注册的是顺风车,事故当日,田某所发布的运送信息也是顺风车,且该路线终点,与田某所住区域地点相近,且涉诉事故发生时,田某所提供的顺风车服务是其当天的第一次接单,亦没有证据显示其曾向乘客收取过超过平台计算标准的费用,可以认定田某驾驶员从事的是顺风车行为,并非进行运营,综上,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用于顺风车行程并非用于运营,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北京市大兴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585号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哈啰顺风车行程,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与一般网约车以营利为目的不同,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其属于非盈利性质。而顺风车的出行模式为顺路搭乘,车主与合乘乘客的行程路线及行驶范围重合度较高,故合乘行为并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平安公司主张王某将涉案车辆用于顺风车行程造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发本案事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平安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